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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897827号“皖瓷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7 17:49  浏览:23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安徽青瓷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建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对第25897827号“皖瓷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青瓷潭 ”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815558号“青瓷潭 QINGCIT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19193号“青瓷潭 QINGCI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2、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青瓷潭 ”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青瓷潭 ”产品图片材料;

 

2、申请人“青瓷潭 ”产品检验报告书材料;

 

3、申请人获得的外观专利证书及荣誉材料;

 

4、申请人签订的“青瓷潭 ”产品经销代理合同书材料;

 

5、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及发票、收据材料;

 

6、申请人“青瓷潭 ”产品的宣传活动现场照片及户外广告照片材料;

 

7、申请人的审计报告书及纳税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图片材料。

 

我局于2020年4月15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以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审理范围。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它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杨嘉卉 2020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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