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21647732号“易名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21647732号“易名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7 17:47  浏览:164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本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21647732号“易名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50556号“易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易名”的复制、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申请人2014-2016年主要经济指标;

 

4.申请人2014-2016年销售情况;

 

5.申请人2014-2016年广告发布情况;

 

6.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7.申请人参加活动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宋岳茹 2020年07月27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