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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197626号“SPRINGBAN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7 17:07  浏览:14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北京榜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97626号“SPRINGBAN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916285号“SPRINGBANK”商标、第25064053号“SPRINGBANK”商标、第33311145号“SPRINGBE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无效宣告或异议中,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整体没有银行的含义,作为商标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介绍;相关报道;商标使用宣传材料;林东升商标注册列表;法院判决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BANK”可译为“银行”,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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