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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69280号“KDAMA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7 15:37  浏览:15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日本高周波钢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69280号“KDA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70379号“KAMAX”商标、国际注册第709167号“KAMAX”商标、国际注册第731087号“KA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第37164114号“KD11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被驳回。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使用在其钢材产品上的标识,通过大量使用,该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并非业界通用产品型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引证的商标详细信息、百度百科对“钢材牌号”的介绍、以KDAMAX为关键词的百度检索结果以及部分网页介绍内容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外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钢;轧制钢;冷加工钢条;热轧钢棒;金属铸模;金属片和金属板;铁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模具和低温制造或者高温制造的金属异型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KDAMAX”构成,指定使用在“钢、钢合金”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使“钢、钢合金”等商品的相关公众可以将“KDAMAX”作为商标识别,从而使之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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