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树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上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520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2090号、第65838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图形设计稿;申请商标使用状态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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