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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484778号“中视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7 10:00  浏览:13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中视觉健康科技(广州)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84778号“中视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40841号、第3821876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十分重视商标品牌的创立和推广,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经过驳回复审,初审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近似商品,不成为申请商标在注册道路上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公众号;引证商标二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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