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云集共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多情贸易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云集共享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多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0563468号“云集微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云集微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蓄电池搬运车;汽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01012号“云集微店”、第4463328号、第29752731号“云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属不同行业、消费或服务对象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他人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云集微店”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过程及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563468号“云集微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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