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钾肥和盐类集团钾肥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6 11:32  浏览:149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47号 原告: 钾肥和盐类集团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卡赛尔34131波莎萨特讷街7号。 法定代表人:巴斯蒂安·西伯特,执行董事。(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斯特凡·德雷塞尔,知识产权主管。(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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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任国栋,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蒙城县。(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08520号关于第1074414号“红牛宝HONGNIUBAO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简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肥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磷肥;复合肥;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肥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故决定如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在复审答辩中未提供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也未提供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和信封,被诉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二、第三人“安徽省蒙城县科龙化工厂” (简称科龙化工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相关信息,该企业并不存在,不可能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科龙化工厂于1996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磷肥;复合肥;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12月27日核准转让至第三人。 原告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4月8日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肥料”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被申请人科龙化工厂与蒙城县农工商贸总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蒙城县农工商贸总公司为科龙化工厂生产红牛宝牌系列肥料; 2、蒙城县逍遥中路葛艳如广告装饰经营部(简称葛艳如经营部)、蒙城县供销社供销公司农资农副产品供销社、蒙城县农工商贸总公司和蒙城县吉兴农工商贸易总公司出具的证明; 3、蒙城概念广告订单复印件; 4、门店照片; 5、产品包装袋等。 其中,蒙城县吉兴农工商贸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百亮,蒙城县农工商贸总公司系该公司出资人;广告订单客户名称为“蒙城县科龙化工厂”或“红牛宝化肥”,客户签字均为任百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告调取了第三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除部分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葛艳如经营部、蒙城县供销社综合经营公司涡北生资部和蒙城县吉兴农工商贸易总公司出具的手写证明; 7、门店照片; 8、2013年12月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州市知名商标证书。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在缺乏发票、运输单等第三方证明材料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和公开的使用。原告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916号公证书以及葛艳如经营部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科龙化工厂提交的知名商标证书系伪造,并证明葛艳如经营部相关订购单系伪造。其中公证书录音内容中“亳州工商局”表示复审商标“无效了,没注册。没有颁发过知名商标证书”。 对此,第三人提交了工商查询的相关截图,证明葛艳如经营部曾经注销过,实际经营业务已经10余年。 被告在庭后提交了关于复审商标的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送达公告、商标转让/转移公告打印件以及科龙化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对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送达公告、商标转让/转移公告打印件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且字迹模糊,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主体资格尽到了审核的义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复审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虽然模糊,但尚可辨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初步认定被告已经对第三人的资格进行了审查。关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问题,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广告订单以及葛艳如经营部出具的书面证明等,可以证明其曾委托葛艳如经营部制作了标有“红牛宝化肥”的门头、车贴、彩页等,加之科龙化工厂与蒙城县农工商贸总公司签订的生产红牛宝牌系列肥料的合同书,可以证明原申请人科龙化工厂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和宣传。第三人提交的亳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虽然颁发时间早于指定期间,但亦可侧面证明原申请人科龙化工厂对复审商标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且进行了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并达到了一定知名度。原告主张科龙化工厂并不存在,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并不足以证明该企业不存在;其关于亳州市知名商标证书系伪造的主张,根据“亳州工商局”作出的复审商标无效的答复,亦可表明该答复内容并不准确,不能予以采信。故整体观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钾肥和盐类集团钾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钾肥和盐类集团钾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钾肥和盐类集团钾肥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任国栋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吴园妹 

张慧智 

员王昆平 

○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唐 

书记员田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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