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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6 11:09  浏览:171  来源:爵朗知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837号 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阳开发区大亚木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原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济宁太阳福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马福军,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房,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21052号关于第8293059号“济象”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圣象及图”驰名商标的前提下,存在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恶意攀附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后,通过授权其关联公司原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使用,共同实施“济象”木地板的生产、销售活动。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马福军与原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法代及股东马宁为父子关系,马福军还以个人银行账号作为原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的收款账号,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并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虚假宣传,具有明显恶意。诉争商标宣告无效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二、第三人注册、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理应宣告无效。三、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理应宣告无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收到被告被诉裁定,本案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原告的起诉可能超过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期间。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不会产生混淆,也不会让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产生联系。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现名德林森福木业(嘉祥)有限责任公司)是因为使用“圣象木业”字号而被判侵权,并非因使用“济象”商标而被判侵权。四、诉争商标系第三人合法取得、合法使用,并不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293059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13日 4.注册日期:2011年5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1)木材;胶合板;地板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02957 3.申请日期:1995年10月23日 4.注册日期:1997年5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1;1907;1909):地板;墙板;贴面板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认定引证商标的驰名批复; 2、对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2013)行提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3、对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2014)行提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4、2005年至2015年原告及其“圣象”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5、2005年至2010年原告的审计报告; 6、2004年至2015年关于“圣象及图”系列商标的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 7、“圣象”商标的使用、宣传合同、媒体报道; 8、2006年至2011年原告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9、原告店面照片; 10、2007年至2014年关于“圣象”“圣象及图”商标的网络媒体报道; 11、有关原告及其“圣象”商标的在先民事判决书; 12、原告“圣象”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13、第三人网上销售地板的宣传材料及实地访问截图。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他人注册商标情况等主要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圣象家园”“圣象木”“鑫圣象”“中德圣象”“江山圣象”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2008年至今原告及其“圣象”品牌所获荣誉奖项; 3.(2018)鲁0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 4.(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49079号公证书; 5.(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49019号公证书; 6.(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77号公证书; 7.(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78号公证书; 8.(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84号公证书; 9.(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85号公证书; 10.(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9686号公证书; 11.(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296号公证书; 12.(2019)沪东证字第2910号公证书; 13.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4.圣象集团关联企业信息; 15.(2020)鲁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书; 16.原告及其“圣象”品牌近年所获荣誉奖项。 经查,2005年12月31日商标局认定原告的“圣象及图”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行提字第24号、(2014)行提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圣象及图”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系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2014年商标法系于2014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因诉争商标系在2011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且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无效宣告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宣告无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在实体方面适用2001年商标法,在程序方面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0年5月13日,核准注册日为2011年5月14日,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象集团)于2019年7月5日就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超过五年法定期限。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从属性上应当界定为程序性条款,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需要首先考虑以下因素: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济宁太阳福太阳能公司(简称太阳福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首先,本案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 根据在案证据,圣象集团成立于2002年,经营区域覆盖北京、上海等全国多个省市,圣象集团通过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广播、报刊、杂志、网络等多方位的媒体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报道,从2008年至2019年连续十二年参加夏季达沃斯论坛。圣象集团及圣象品牌获得多项荣誉奖项,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自1999年至2012年,圣象集团生产的圣象牌强化木地板连续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09年获得中国商标节“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2010年圣象集团被评为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2011年圣象地板荣获“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品牌”“品牌中国产业联盟最佳品牌成就奖”“亚洲品牌500强”,2014年荣获中国建筑协会“中国建材家居行业最具影响力18民族品牌”“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称号等。根据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估,圣象品牌价值不断增长,自2005年以来,“圣象”(圣象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估为“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显示,圣象牌强化木地板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5年9月-2008年9月)。2005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123号批复认定圣象集团使用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的“圣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行提字第24号、(2014)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圣象及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本院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本案的“圣象及图”商标通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达到驰名程度,从而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使用在“地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其次,太阳福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系针对诉争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进行的认定。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恶意注册”,可以结合诉争商标权利人的相关商业行为是否具有攀附相应驰名商标的性质,诉争商标权利人是否存在围绕相应驰名商标,通过复制、摹仿该驰名商标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形以及诉争商标权利人是否存在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等情形予以综合判定。是否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应以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予以考虑。根据在案生效的(2018)鲁02民初1475号及(2020)鲁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太阳福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后,通过授权其关联公司原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使用,共同实施“济象”木地板的生产、销售活动。马福军为太阳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时为原济宁圣象公司董事长,马宁为原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二人为父子关系,且在经营活动中,马福军曾以个人银行账号作为原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的收款账号,马福军、马宁作为太阳福公司、原济宁圣象木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共同实施了对圣象集团的商标侵权行为。从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太阳福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圣象集团在先驰名商标声誉的恶意。 最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上述规定中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故可以参照适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济象”,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与引证商标相近似,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加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与圣象集团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从而破坏圣象集团通过引证商标与“地板”等商品唯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圣象集团的利益。故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的含义与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特点相悖或不相符,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原告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我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提交伪造、变造的相关文件而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是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原告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21052号关于第8293059号“济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圣象集团有限公司就第8293059号“济象”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殷冬冬 

人民陪审员 徐桂红 

二〇二〇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助 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刘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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