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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越责任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6 11:07  浏览:187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528号 原告:优越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罗马(罗马省)罗道夫朗恰尼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卡洛克劳迪奥,唯一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捧,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天长市英铭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永福东路园丁新村5栋505。 法定代表人:周英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11658号关于第21985119号“SUPERIO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并且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二、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以及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总共申请注册了45件商标,仅在第9类就注册了43件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部分商标与国内外知名商标品牌构成近似,具有复制、模仿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被告所作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三、原告在先商标经过多年来在中国境内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公众群体,诉争商标与之共存于市场具有造成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故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四、原告坚持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及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条款,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第21985119号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22日 4.注册日期:2019年1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遥控装置;家用遥控器。 二、其他事实 在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产品及包装照片; 2、原告与中国企业交易的货运单、发票、邮件等证据; 3、原告参与德国展会的证据; 4、原告企业及商标情况; 5、第三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证据。 第三人在被告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原告企业登记簿。 第二组:原告在意大利取得的编号为001367号的“”商标注册及翻译件。 第三组:原告提供的与shenzhen Seneasy Industrial CO.Ltd自2011年开始合作的发票、货运单、邮件资料。 第四组:原告与中国境内GIANT ALARM SISTEM CO.LTD进行合作的货运单、商业发票及邮件。 第五组:原告与中国境内CENTURY ELECTRONICS Co,Ltd企业合作的装箱单、商业发票及邮件。 第六组:原告与中国境内苏州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合作的商业发票、货运单及邮件。 第七组:原告提供的2016年度德国最具规模的电子产品博览会-德国柏林电子消费展会的资料及参展商名单。 第八组:产品及包装图片。 第九组:第三人名下注册商标一览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诉讼程序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系在2019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无效宣告裁定,本案在实体方面适用2013年商标法,在程序方面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商号权,通常考虑以下因素: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2、诉争商标与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诉争商标指定所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号权人经营的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3、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4、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家用遥控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告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告在先商号权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二、诉争商标在“遥控装置、家用遥控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法律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保护。该条款的适用一般应满足下列四个要件:(一)他人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诉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四)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将在“电线和U盘、录音及录像辅助产品”商品上的“SUPERIOR”标识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长期、广泛的使用,相关公众已将“SUPERIOR”标识与原告提供的“电线和U盘、录音及录像辅助产品”等商品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SUPERIOR”标识不构成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的“电子仪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家用遥控器”商品与原告主张的实际使用的“电线和U盘、录音及录像辅助产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具有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遥控装置、家用遥控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提交伪造、变造的相关文件而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是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原告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超出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固有属性的描述,足以误导消费,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即构成带有欺骗性。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等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根据公众日常生活经验,或者辞典、工具书等官方文献,或者宗教等领域人士的通常认知,能够确定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优越责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优越责任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优越责任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天长市英铭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张 

仝连飞 

员陈月英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志远 

书记员刘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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