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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得万可肿瘤治疗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6 11:04  浏览:167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446号 原告:安得万可肿瘤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老布罗德街69号达什伍德屋17层。 法定代表人:玛丽·路易斯·哈利_塞默尔,知识产权部门负责人及高级副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欣,北京嘉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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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0674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74417H号“LIGHT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床;椅子,尤指医用椅”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读音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三、诉争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原告分属不同的国家和行业领域,且引证商标一未在中国使用,不存在混淆的前提和可能性。四、考虑到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本身的特殊性和其特殊的消费模式,消费者会施加更高的注意力。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G1374417H。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3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0类,被诉决定中予以核准部分,类似群1004):医用床;椅子,尤指医用椅。 指定使用商品(第10类,被诉决定中予以驳回部分,类似群1001;1003):患者定位系统;医用粒子加速器;放射疗法治疗设备;放射疗法治疗规划设备;医用线性加速器;医用质子线性加速器;医用质子源和质子源设备;质子计量设备;放射疗法用治疗喷嘴;准直仪和降能器;质子放射疗法治疗用喷嘴;准直仪和降能器;放射疗法用成像系统;医用X光装置;医用X光管;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放射医疗设备;医用放射设备。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派光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539603。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23日。 4.专有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3):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激光器;医疗器械和仪器。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床;椅子,尤指医用椅”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医用床;椅子,尤指医用椅”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床;椅子,尤指医用椅”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对英语的普遍认知水平,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Light”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光”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两商标在含义上高度相近,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医用床;椅子,尤指医用椅”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相应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考虑到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本身的特殊性和其特殊的消费模式,消费者会施加更高的注意力,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在选择指定使用的商品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原告分属不同的国家和行业领域,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因此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而不是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或原告所在国家的相关公众为标准,来判断引证商标一与诉争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情形。即使两商标实际使用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域,引证商标一仍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法律上的障碍。此外,原告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所处的行业领域、实际提供的商品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故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得万可肿瘤治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安得万可肿瘤治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得万可肿瘤治疗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石军秀 

人民陪审员陈玉珍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庞学硕 

书记员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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