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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珍汇轩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6 11:03  浏览:161  来源:爵朗知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珍汇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华西路38号大和平华西商业城1号楼B124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曙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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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妙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2315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月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珍汇轩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珍汇轩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4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珍汇轩公司。 2.注册号:21467421。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果汁、植物饮料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上海妙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妙记公司)。 2.注册号:10221564。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 。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果汁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妙记公司。 2.注册号:16193892。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2类,类似群3202):汽水等。 四、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02247号《关于第21467421号“妙忆MIAO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1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五、其他事实 珍汇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告截图和商品展示、发货记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等证据。妙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珍汇轩公司的诉讼请求。 珍汇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妙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一般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标准,基于对商品或服务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对商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特定关联进行认定。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妙忆MIAOYI”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由“妙記MIAOJI”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珍汇轩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珍汇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西南宁珍汇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伟 

审判员 孔庆兵 

审判员 刘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涛 

书记员 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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