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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6 10:58  浏览:210  来源:爵朗知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119号 原告:王洪钢,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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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王学洪,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3840号关于第14594979号“东方浅深贵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1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8日 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认定:原告的第14594979号“东方浅深贵足”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第7712694号“浅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712695号“浅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所独创,商标寓意深刻;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三、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的实际宣传和使用已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四、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实例,被告评审中应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故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594979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0日 4.标识:东方浅深贵足 5.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2):公共卫生浴;蒸汽浴;按摩;桑拿浴服务;保健;芳香疗法;休养所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712694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5.标识:浅深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5):医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兽医辅助;庭院设计;园艺;风景设计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712695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5.标识:浅深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6):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旅馆预定;为动物提供食宿等 第三人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情况简介; 2.引证商标在2014年5月16日前荣获的品牌荣誉证书; 3.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4.第14560726号“湘浅深”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5.原告的店面及开业典礼宣传照。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依法登记成立的东方浅深贵足足浴会所营业执照; 2.产品检验报告及荣誉证书; 3.《广告工程合同书》及发票; 4.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关于诉争商标设计含义的书面说明; 2.营业执照; 3.对外签订的合同书4份; 4.《房屋租赁合同》及日常缴费票据; 5.诉争商标的网络使用截图、宣传推广资料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贯穿2014年商标法和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两部商标法的选择适用问题。由于诉争商标为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商标近似。诉争商标由文字“东方浅深贵足”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浅深”,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二引证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故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服务类似。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休养所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功能效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二引证商标形成市场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原告援引的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形。本院认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洪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洪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张琳琳 

人 民 陪 审 员吴忠国 

人 民 陪 审 员郭振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欣蕾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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