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6977号 原告:E.I.内穆尔杜邦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 法定代表人:格雷戈里·T.卢纳,助理秘书。(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昆山建全防水透气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97号B栋。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46742号关于第13739230A号“LAMINATED TYVEK”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6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928822号“TYVK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织物,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很高重合性,属于广义的织物范畴,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纤维织物和布匹”商品在概念上完全覆盖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纺布、热敷胶粘纤维布、过滤布”等商品,在实际生产、流通、销售渠道中也具有相通性。“TYVKE”是原告独创的无固定含义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多年宣传在多个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中的“LAMINATED”作为商标组成一部分,仅能表示“粘合有……的”,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二、在诉争商标申请前,原告已经在多个领域使用TYVEK无纺布材料,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第三人将类似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原告商品类似的商品上,明显具有依傍原告在先商标的恶意,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包括宣传手册、宣传资料、代理商销售发票等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经在纺织品、织物等领域内使用“TYVEK特卫强”商标,并进行推广宣传,相关公众均已认可并熟悉该品牌;三、由于“TYVEK特卫强”是原告独创的极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文字商标,且具有很高知名度,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提交了书面不出庭声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经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昆山建全防水透气材料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739230A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24类):热敷胶粘纤维布;玻璃布;塑料材料(纤维代用品);无纺布;布制标签;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金属棉(太空棉);过滤布。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E.I.内穆尔杜邦公司 2.注册号:928822 3.申请日期:1995年4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24类):纺织纤维织物和布匹。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2、原告国内宣传手册;3、《中国纺织报》截图;4、研讨会照片;5、床上用品生产商产品应用图片;6、销售发票;7、声明;8、医疗包装领域的应用资料;9、第三人资料。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检索报告;2、“特卫强”“TYVEK”广告;3、原告经销商出具的声明及宣传资料;4、上海威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状及二审判决书;5、订购合同;6、杜邦中国证明;7、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8、上海威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原上海威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9、上海思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0、上海思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沈飞致原告函及译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字母组合“LAMINATED TYVEK”,“LAMINATED”多理解为层压的、粘合的,显著识别性较弱,引证商标为字母组合“TYVEK”,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敷胶粘纤维布、无纺布、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过滤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纤维织物和布匹”商品在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很大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媒体对原告及“TYVEK”品牌材料的相关报道、广告发布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原告与第三人企业具有某种关联,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该法律规定是对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适用该条款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其次,该未注册商标在中国一定地域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再次,诉争商标在商标标志上与该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该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最后,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的。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已于1995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早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期2013年12月16日,不符合“未注册商标”要件,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提交伪造、变造的相关文件而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是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46742号关于第13739230A号“LAMINATED TYVE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E.I.内穆尔杜邦公司针对第13739230A号“LAMINATED TYVEK”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E.I.内穆尔杜邦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昆山建全防水透气材料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占胜
人 民 陪 审 员郝冬梅
人 民 陪 审 员宣增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芸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