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6934号 原告:威海喜盈门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工业新城桥兴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张雷,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安德列多维尔1800。 法定代表人:德科斯特·阿尔科斯特因·阿内米克,授权签字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71098号关于第11528590号“养味yanwe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7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2月11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注册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注册在“虾(非活)、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波纹图形”作品(即引证商标一图形,简称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故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告建立稳定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第三人涉案作品过于简单,不构成美术作品,且第三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于涉案作品具有接触可能性,诉争商标与第三人主张的涉案作品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损害第三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威海喜盈门乳品有限公司(简称喜盈门公司) 2.注册号:11528590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21日 4.注册日期:2014年6月21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虾(非活)、蛋、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 2.注册号:G965171 3.申请日期:2008年7月15日 4.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5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牛奶、奶油、奶代用品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雀巢公司 2.注册号:7746522 3.申请日期:2009年10月10日 4.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代用品等 三、其他事实 喜盈门公司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商标设计手稿。 2.喜盈门公司维权相关证据材料。 3.喜盈门公司的CN301367317S号“瓶(养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中显示申请日为2010年4月29日。 4.“养味”产品广告宣传及销售材料,包括销售合同、发票及相关照片等。 5.喜盈门公司及“养味”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6.中诺宜华审字[2018]第NS14876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载有喜盈门公司使用养味及图商标的乳饮料(包括液态奶、酸奶等产品)的年度销售额、年度广告投入额、消费区域分布及广告宣传范围等。 8.山东省乳制品工业协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喜盈门公司生产的“养味”牌发酵型酸奶饮品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产量、销售收入、利税等综合经济指标,在山东省同行业位居第八位。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产量、销售收入、利税等综合经济指标,在山东省同行业位居第二名。 雀巢公司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雀巢公司公司简介、宣传册、行业排名等情况介绍。 2.2010年9月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及中文译文。协议载明,雀巢公司委托Company ARD Graphic S.A.设计一款更新版“波纹图形”,该代理机构依指令提交更新版“波纹图形”(即涉案作品) 。雀巢公司现与该代理机构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约定涉案作品所负载的版权、外观专利权以及其他所有相关知识产权,从涉案作品产生之日起已全部转让给雀巢公司。 3.“波纹图形”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情况。 4.引证商标二、“波纹图形”与其他文字字母组合形成的标识相关产品实际销售图片、产品包装及说明等。 5.相关行政裁决文书等证据材料。 另查,在安徽达诺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涉及第19031896号“达诺DANUO”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雀巢公司亦主张该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G965171号图形商标、第7746522号“美禄及图”商标(与本案的两枚引证商标相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主张该商标注册损害了其对“波纹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行终1815号行政判决(简称第1815号判决)中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成要素、构图比例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虽然引证商标二包含与引证商标一相同的图形,但由于商标中的汉字部分通常被相关公众用于认读及呼叫,易被识别和记忆,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达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美禄”。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二者即使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亦能够予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根据雀巢公司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及作品说明记载,雀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在先著作权的“波纹”图形美术作品,系其于2010年委托Company ARD Graphic S.A.在其自1958年开始使用的旧版“波纹”图形基础上设计而成。尽管两份证据中所显示的旧版“波纹”图形不完全相同,但二者与新版“波纹”图形相比较而言,“波纹”线条的轮廓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线条部分位置加粗且明暗不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故雀巢公司所主张的自1958年开始使用的旧版“波纹”图形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即“波纹”线条的轮廓不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雀巢公司在此基础上增加的线条加粗以及明暗效果,属于常见的图形设计手法,整体尚未达到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独创性要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雀巢公司主张的“波纹”图形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结论正确。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虾(非活)、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差距较大,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养味yanwee”和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构成要素、构图比例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非常接近,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牛奶饮料等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注册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引证商标二包含与引证商标一相同的图形,但由于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通常被相关公众用于认读及呼叫,故易被识别和记忆,而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养味yanwee”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美禄”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二者即使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亦能够予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诉争商标注册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雀巢公司在先著作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所述的“在先权利”包含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 参照第1815号判决的认定,雀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在先著作权的“波纹”图形美术作品,系其于2010年委托Company ARD Graphic S.A.在其自1958年开始使用的旧版“波纹”图形基础上设计而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故雀巢公司所主张的自1958年开始使用的旧版“波纹”图形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即“波纹”线条的轮廓不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雀巢公司在此基础上增加的线条加粗以及明暗效果,属于常见的图形设计手法,整体尚未达到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独创性要求。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损害雀巢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71098号关于第11528590号“养味yanwe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针对第11528590号“养味yanwee及图”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威海喜盈门乳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丽婷
人 民 陪 审 员王洪泊
人 民 陪 审 员阮唯实
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恩义
书记员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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