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6 10:48  浏览:155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2637号 原告: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荷彻斯特A-6973,工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托弗·马施勒,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霞,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85259号关于第24419060号“百隆”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3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3月2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构成要素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二审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等待该案判决作出后再继续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4419060。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1日。 4.标识: 5. 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50):电动开门器;液压开门器;气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非陆地车辆用推进装置;液压关门器;气动关门器。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左勇华。 2.注册号:12460924。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3;0747-0750):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风动手工具;喷漆机;喷漆枪;炭刷(电动);气动元件;气动传送装置;轴承(机器零件);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润滑设备。 三、其他事实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书即(2018)京73行初6885号行政判决书,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经查,引证商标被朱利叶斯·布鲁姆有限公司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该注册商标,朱利叶斯布鲁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判决撤销该裁定并判令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未生效,现已进入二审行政诉讼程序,尚未审结。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2018)京73行初6885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动开门器;液压开门器;气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非陆地车辆用推进装置;液压关门器;气动关门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润滑设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同属于0750类似群第(一)部分,且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故被诉决定认为前述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是纯文字商标“百隆”。引证商标由中文“百隆”与英文字母“blum”组成,中英文部分在读音上相对应,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百隆”显著性更强,“百隆”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百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百隆”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读音上亦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原告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而引证商标虽处于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二审行政诉讼程序中,但仍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对于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王建 

员高睿 

审 员杨

 兰 ○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婧 

书记员赵梦杰 

书记员王爽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