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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略特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6 10:31  浏览:182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085号 原告爱略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目黑区大桥一丁目6番4-201号。 法定代表人赤坂优,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涟伊,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皓祥,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南省伊川县。(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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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11329号关于第35935541号“WIND AND S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35935541号“WIND AND SE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二、诉争商标为原告原创,无攀附引证商标的恶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5935541。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睡眠用眼罩;服装;围巾;头巾;领带;丝巾;耳套(服装);袜;服饰用手套;围裙(衣服);吊袜带;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鞋;靴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石狮市树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864362。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商评字[2020]第92318号关于第21864362号“威朗希WINLANDS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另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方面是否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经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提出的理由并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字母“WIND AND SEA”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由字母“WINLANDSEA”及汉字“威朗希”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爱略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爱略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略特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武德全 

刘媛媛 

员仝连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姚俐衡 

书记员秦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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