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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M医药市场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6 10:27  浏览:172  来源:爵朗知产

11775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48577号“trend it 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1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7月30日。 开庭时间:2020年8月1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G1248577号“trend it up”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第19925836号“trend IT U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已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结果待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4-0305;0309;0301-0303;0306-0308;0310):香精油;冬青油;香叶醇;玫瑰油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常州静逸日用品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6年5月11日。 3.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3;0306-0308;0310):洗面奶;洗洁精;空气芳香剂;护发素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合法的存续状态,可作为本案有效引证商标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非常接近,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DM医药市场有限及两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DM医药市场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DM医药市场有限及两合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品华 

刘梦娇 

员郭桂云 

○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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