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SKF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邢台金耀亨轴承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SKF公司对被异议人邢台金耀亨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9期《商标公告》第32068928号“SKFHRB”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KFHRB”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车辆轴承;传动轴轴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8687号“斯凯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滚珠轴承和卷轴轴承;滑动轴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863961号“SKF”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45155号、第1203148号、第32746号“SK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滚珠轴承和滚柱轴承;滑动轴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字母“SKF”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第145155号“SKF”、第868687号“斯凯孚”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068928号“SKFHRB”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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