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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967128号“Y:2 BY YISHION 以纯”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4 17:55  浏览:184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郭东林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东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4期《商标公告》第29967128号“Y:2

BY

YISHION

以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2

BY

YISHION

以纯”指定使用于第18类“背包;登山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794599号“Y-3”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箱子和旅行包;雨伞、太阳伞”等。被异议商标中突出字体的显著识别部分“Y:2”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仿皮革;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行李箱;非专用化妆包;皮制系带;伞”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Y-3”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967128号“Y:2

BY

YISHION

以纯”商标在“仿皮革;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行李箱;非专用化妆包;皮制系带;伞”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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