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王老吉大寨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顺杉
委托代理人:云南风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王老吉大寨饮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顺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4期《商标公告》第30876219号“大寨同云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寨同云号”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饮料;调味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9469号、第1955902号“大寨
DA
ZHAI”商标指定用于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大寨”,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茶饮料”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用于“核桃露”商品上的“大寨DAZHAI”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876219号“大寨同云号”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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