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祖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格斗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祖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格斗国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4期《商标公告》第30907184号“TU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UF”指定用于第38类“新闻社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17397号“THE
ULTIMATE
FIGHTER”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8类“有线电视播放;电子邮件”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THE
ULTIMATE
FIGHTING”中文译为“终极斗士”,是异议人真人秀节目的名称,该节目于2013年在中国大陆地区播出,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该节目的英文缩写“TUF”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对应关系,二者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异议人从事的行业与格斗相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节目英文缩写文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字体亦与异议人该节目实际使用的字体相近,此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就其商标创意做出合理解释。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异议人还在相关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其它从事格斗与健身等行业的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虽然其他异议案件我局另案裁定,但其中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异议人确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907184号“TUF”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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