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第28275205号“欧科锐”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28275205号“欧科锐”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4 17:28  浏览:115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克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濮阳市欧科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克里公司对被异议人濮阳市欧科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4期《商标公告》第28275205号“欧科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科锐”指定使用于第9类“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停车计时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37769号“科锐”、第8620631号“科锐

CREE”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碳化硅半导体晶片;衡量器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09235号“科锐”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测量仪;半导体芯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科锐”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275205号“欧科锐”商标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24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