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9期《商标公告》第26631157号“AUTO
STIRRING
MU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U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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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G”指定使用在第21类“水果杯;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AUTO
STIRRING
MUG”翻译为“自动搅拌杯”,仅仅直接表明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应被核准注册。经查,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外文“AU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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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G”构成,其具有“自动搅拌杯”的含义,若将其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异议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可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631157号“AU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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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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