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市博盛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豪杰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深圳市博盛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豪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9期《商标公告》第32183755号“博盛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盛尚”指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博盛尚”微信公众号、展会合同、异议人营业执照、广告宣传材料及相关广告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博盛尚”作为商号使用在“卫星定位接收机”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导航仪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另外根据异议人提交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34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予以驳回,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亦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183755号“博盛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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