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中山市中银研磨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中银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6期《商标公告》第31019394号“中银研磨
ZHONG
YI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银研磨
ZHONG
YI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裁布机用砂带;研磨剂;金刚砂纸”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704号“中银”商标、第7354712号“中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分期付款的贷款;基金投资;兑换货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或服务的内容对象上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85891号“中国银行B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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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及图”商标、第7241382号“中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衣粉、研磨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6类“银行服务”上的第911704号“中银”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银”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019394号“中银研磨
ZHONG
YI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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