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陕西鸿邦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鸿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陕西鸿邦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鸿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0108898号“彼药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彼药师”指定使用于第5类“消毒剂;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539294号、第25051835号“铍药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护肤药剂;医用浴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净化剂;杀虫剂”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108898号“彼药师”商标在“净化剂;杀虫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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