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昱产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滁州宏胜运动制品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昱产品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滁州宏胜运动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249922号“AKI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KIMA”指定使用于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8634065号“AKIRA及图”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72812号“AKIR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体育活动器械”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249922号“AKIMA”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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