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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557737号“迪一玉阁”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4 14:31  浏览:147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不二家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文明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不二家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文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1557737号“迪一玉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0类“护理器械;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火罐;振动按摩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322858号、第12077031号“迪一玉阁”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热窗帘;干燥装置和设备;浴室装置”、第20类“床垫;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刀柄”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未注册商标。应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中体现的各因素综合判定,应考虑商标的近似度和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护理器械;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火罐;振动按摩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人在明知或应知其在先使用的情况下仍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557737号“迪一玉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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