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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62098号“MINIT”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4 13:47  浏览:165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随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随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随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7262098号“MINI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NIT”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摄像机”、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第42类“技术研究;电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第38类、第42类上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822804号“MINI及图”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眼镜;眼镜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727906号、第G1339740号“MINI及图”、第G707800号、第G997208号“MINI

COOPER”国际注册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4537917号“MIN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停车记时器”、第38类“电信;电子数据交换服务”、第42类“商业产品和工业研究服务;数据处理程序的准备”等。双方商标字母组合有一定差异,在外观和呼叫上能够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使用于“汽车”等商品上的“MIN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异议人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上述条款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262098号“MINI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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