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詹斯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颜小林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詹斯潘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颜小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7期《商标公告》第31438556号“LYN
EST
2001”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YN
EST
2001”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53419号、第7853417号“LY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18类“旅行包;购物袋”等、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功能用途、消费服务对象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73753号“LY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凉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LYN”,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438556号“LYN
EST
2001”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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