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卡宝塔万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煜航科技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卡宝塔万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煜航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8期《商标公告》第31663025号“卡拉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拉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考勤机;救生圈;救生衣;救生带;护目镜;反光安全背心;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641150号“卡拉宝”商标、第3900495号“卡拉宝及图”商标、第14659022号“卡拉宝CARABA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能量饮料(非医疗用);矿泉水(饮料);汽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于“能量饮料(非医疗用)”商品上的“卡拉宝及图”、“卡拉宝CARABAO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663025号“卡拉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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