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第35284786号“福美葳”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35284786号“福美葳”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4 10:30  浏览:178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百德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喜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享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百德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享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6期《商标公告》第35284786号“福美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美葳”指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油脂;气体燃料”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302445号、第9588057号“福美葳FUMEIWEI”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6类“钢管;金属建筑材料”、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引证商标非固有文字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之汉字组成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的商品上。同时,被异议人还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5829688号“福美葳”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284786号“福美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24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