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金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宝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8期《商标公告》第35696899号“莫于山丽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莫于山丽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熟石膏、石膏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4722号、第4028241号、第3972054号“莫干山及图”,第18870830号“莫干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石膏板、水泥、贴面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用于“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商品上的“莫干山及图”商标经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另,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型莫于山精”、“款莫于山精”、“三泰仙精”、“莫于山饰家”等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因此,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如核准其注册使用在相关联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导致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696899号“莫于山丽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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