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37322860号“壹杯咖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37322860号“壹杯咖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3 18:26  浏览:17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中山市彩意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22860号“壹杯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00899号“壹杯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33222号“一杯啤酒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81169号“一杯牛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871326号“一杯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467456号“一杯小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980626号“一杯鱼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981094号“一杯羊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4月20日第1692号《商标公告》上,故上述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2、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3、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壹杯咖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四的审理结果是否生效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王训陶 贾玉竹 2020年06月23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