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MS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62243号“施可得SCOT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世界知名的园艺用肥料品牌,在中国市场上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能够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对应,不会对申请商标及服务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30891号“SCOTT”商标、第26959487号“Scott s Dim Sum”商标、第9144654号“THE SCOTT PARTNERSHIP”商标、第37582685号“Scotts fish and chip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共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SCOTTS”是英语常见男子名称,用作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包括诸引证商标在内的多个含有“SCOTTS”商标在第35类类似服务上共存。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中国在先注册的第1656018“施可得”等商标的延续性和扩大类别的商标注册。此外,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关联公司及系列产品介绍、引证商标注册人介绍、网络词典释义、举例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四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获我局初步审定,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可显著识读的外文部分“SCOTTS”与引证商标一“SCOTT”、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读部分“Scott s”“SCOT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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