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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939555号“国蓝贵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7 11:04  浏览:252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蓝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9939555号“国蓝贵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模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其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多件知名品牌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2013-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
3、申请人2006-2012年纳税证明;
4、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及荣誉证书;
5、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6、引证商标的信息及认定驰名商标的记录;
7、“蓝色经典”品牌在产品上的使用情况及销售证明;
8、“蓝色经典”部分广告宣传证明;
9、申请人投资者公告2016年度报告;
10、“蓝色经典”系列商标遭遇侵权的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距离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已超过五年。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其蓝色经典商标驰名,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驰名。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针对被申请人的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9094号“洋河贵宾”、第3071738号“贵宾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争议商标含义“国”使用在酒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09月0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3年12月27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提出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针对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且具有恶意注册情形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蓝色经典”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蓝色经典”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近7年,且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证据。据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的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超出五年期限,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国蓝贵宾”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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