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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351754号“LINIS RESTAURAN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3 17:45  浏览:119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北京紫光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51754号“LINIS RESTAURA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88439号“严陵坞 林上LINS及图”商标、第9373364号“LINSO及图”商标、第9439012号“LINS VILL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商标已共存。此外,经查询,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投入广泛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截图;申请人第4450475号商标档案;百度百科对“UNIS”“紫光”的翻译;申请人企业信息;“UNIS”百度检索结果;“VILLA”释义;举例商标档案信息;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LINIS”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读文字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可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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