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中伦生态龙虾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19537845号“滴滴打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滴滴”及“滴滴打车”系列商标经大量使用与申请人在事实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12236522号“滴滴打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985924号“嘀嘀”商标、第16519926号“嘀嘀”商标、第17679669号“嘀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有关“嘀嘀打车”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集团所获奖项、证明文件;
3.有关申请人的相关报道、搜索“滴滴公司”的结果页;
4.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与各个广告公司签署的广告合同等、
5.印有“嘀嘀打车”商标的广告、商业宣传活动费的专项审计报告;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申请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9. 在先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0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8年07月07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在先,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滴滴打蟹”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滴滴”,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一项商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滴滴”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在网络智能叫车等相关领域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公众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核定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电线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滴滴打蟹”与申请人商号“嘀嘀无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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