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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889703号“海澜 HL LOGISTI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3 17:35  浏览:139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89703号“海澜 HL LOGIS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83020号“海澜集团 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83035号“海澜集团 HEILAN 创意生活之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47870号“海澜集团 HEILAN 创意生活之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同属于海澜集团,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知晓并同意,不构成侵权。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11891号“H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转让至申请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39669号“HL 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协议;海澜集团公司执照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2020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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