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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85755号“华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3 16:29  浏览:12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85755号“华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6254号“華為名門 HUAWEIMINGMEN及图”商标、第20539125号“华为饰家”商标、第1660172号“为华及图”商标、第1680873号“为华及图”商标、第6724899号“为华 WEIHUA”商标、第38398176号“华为万家”商标、第20777521号“华为瓷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读音、所属业务领域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固定联系。三、引证商标三、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三、四、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进行审理。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六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华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華為名門”、引证商标二文字“华为饰家”、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为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为华”、引证商标七文字“华为瓷尚”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石料、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修路用黏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窗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防火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固定联系,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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