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5191号“Artisanal CURIOSITY CABIN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3161号“ARTISAN”商标、第12378875号“ARTISAN oeuf”商标、第6643731号“ARTISAN SARA CA”商标、第20355501号“The Artisanal Move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3、引证商标四权利人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二者均为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函。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母公司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品牌精神“The Artisanal Movement”的介绍、商标状态信息截图、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函原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具有关联关系的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匠心工艺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函》,载明其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并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钟表、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Artisanal”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读文字“ARTISAN”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Artisanal”。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声明书未经公证和加章转递,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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