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ADAME CHRISTèLE PERROT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8689号“AU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2412号商标、第12011379号商标、第31420482号商标、第335603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英汉大词典上的中文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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