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大医精诚菌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89650号“李氏菌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104号“李氏LI SHI及图”商标、第31719033号“李氏LI SHI及图”商标、第3134818号“李氏大药厂LEE'S PHARM”商标、第36680222号“李氏 金针银毫及图”商标、第16649894号“李氏食品 健康大众”商标、第37215880号“李氏蜂蜜”商标、第6001379号“李氏实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均含有“李氏”二字,均已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以及关于“李荣元”等的介绍;相关书籍照片及销售页面;相关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审理中,引证商标三、五、七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李氏菌药”,使用在指定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均包含文字“李氏”,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酒、婴儿食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西药、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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