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35381743号“DME.STY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35381743号“DME.STY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3 15:48  浏览:11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宁波博洋服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81743号“DME.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81863号“ART.LEBEDEV及图”商标、第6456192号“爱米儿AME”商标、国际注册第1098522号“AM&E”商标、第13113196号“A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投入市场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品牌介绍;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头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6月23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