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琳 塞尔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62299号“MARINE SER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32125号“MARINE SERRE及图”商标、第34018068号“Marine Serre”商标、第28336956号“MARINE SER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各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相关案件裁定作出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报道;媒体报道;微博、小红书上的品牌消息;在中国的销售发票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MARINE SERRE”,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14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使用的“手表;手镯(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MARINE SERRE”,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35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MARINE SERRE”,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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