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澳思瑞雅健康美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92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25057号图形商标、第5354535号图形商标、第16982605号图形商标、第1200148号“GEMEI及图”商标、第11856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可共存于市场,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材料;引证商标二、四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香、牙膏”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香、口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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