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钰创合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钰创合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106299号“紫光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紫光剑”指定使用于第11类“冰箱除味器;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1159号、第1412493号“清华紫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灯”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18163号、第18822724号“紫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烫发用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美甲烤灯”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上的“紫光”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除味器;灯”等商品与异议人赖于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106299号“紫光剑”商标在“灯;美甲烤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10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