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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436916号“OAK MONSTER”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2 17:39  浏览:163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微酿元素科技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微酿元素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1436916号“OAK

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AK

MONSTER”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21051102号“MONSTER

ENERGY”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并经驳回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66436号、第24711140号“MONSTER”、第21051103号、第21110793号“MONSTER

ENERG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55791号“MONSTER”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436916号“OAK

MONST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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