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七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74519号“ARKT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60108号“ARTE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含义;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唇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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